王彬彬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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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刚X琼等与遵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7)黔0303民初32号

原告:X刚,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X琼,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1,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2,女,2010年5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XX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梁X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刚X琼、杨某1、杨某2与被告遵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刚、及X刚X琼、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友、王X彬,被告遵义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刚X琼、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801654.4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X霞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7月19日前往被告处就医,诊断为右肾结石,7月25日住院,7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后患者出现发热、血压低、心率快等休克症状,导尿管及造瘘管引流出炎血性尿液,经相关治疗后病情无好转,8月19日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XX人民医院进行尸检,检验意见书指出X霞因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脓毒败血症合并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术前诊断及采取的手术措施、术后诊疗行为不当,导致X霞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遵义XX医院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本案已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未使用相关的医学指南的标准,认定理由不充分,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平。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仅承担轻微责任或次要责任。X霞死亡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及尸检费8300元,共计28300元,X霞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8505.1元,原告只支付住院押金27000元,欠费501505.1元,对所欠医疗费,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付;护理天数应从2016年7月29日手术开始计算,术后8小时进行ICU病房不允许家属进入,不应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70元/天、30元/天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交通费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X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人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霞因右腰痛1+月于2016年7月25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1+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腰痛,呈胀痛,间断发作,无少尿,无发热、畏寒,无潮热、盗汗,无尿急尿痛及血尿。于当地医院予以输液治疗后无明显好转,为进一步治病到被告医院急诊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肾结石轻度结水;2、泌尿系统感染;3、冠心病?4、中度贫血。入院后给予泌尿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016年7月29日行右肾结石PCNL术。术后8小时出现高热、心率快、血压低。之后转ICU抢救。2016年7月30日、31日先后在局麻下行经皮右股动脉穿刺右肾动脉造影+出血动脉栓塞术。之后又持续CRRT治疗及右肾周血肿穿刺及输血治疗。患者在ICU反复出现高热、心率快、血压低等症状。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实际住院27天。

2016年8月20日,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遵义市XX人民医院医院病理科对X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日做出遵市一医[2016]尸鉴字第A0231号病理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载明X霞因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脓毒败血症合并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死亡。被告支付尸检费83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对X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重庆XX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重法[2017]医鉴5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分析说明:(一)X霞因右腰痛1月于2016年7月25日入被告处,诊断为:右肾结石并轻度积水,泌尿系统感染,冠心病,中度贫血。入院后给予泌尿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016年7月29日行右肾结石PCNL术。术后8小时出现高热、心率快、血压低。之后转ICU抢救。2016年7月30日、31日先后在局麻下行经皮右股动脉穿刺右肾动脉造影+出血动脉栓塞术。之后又行持续CRRT治疗及右肾周血肿穿刺及输血治疗。患者在ICU反复出现高热、心率快、血压低等症状。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二)X霞右肾结石并轻度积水,泌尿系统感染,中度贫血诊断成立;术前院方给予泌尿科护理常规、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院方向患者告知了手术方式,手术并发症及风险,行右肾结石PCNL术符合诊疗常规。(三)遵义XX医院X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X霞右肾结石并轻度积水有手术指征,但手术时机不当:(1)2016年7月29日右肾结石PCNL术前尿常规提示尿白细胞明显增高(7月27日白细胞498ul,7月28日两次查尿白细包分别780ul,310ul),提示泌尿系统感染未得到控制,此时存在手术禁忌。(2)2016年7月26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74g/l,为中度贫血;院方未明确论断贫血原因及采取相应治疗措施。2、X霞右肾结石PCNL术后病情观察、诊疗存在的问题;(1)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术后医嘱为一级护理;护理记录记载X霞术后1小时脉搏加快,血压下降,术后3小时出现高热(39.4℃),脉搏133次/分,血压99/37mmHg等,提示病情明显变化,但术后至2016年7月29日18时58分,无病情记录,未分析高热、血压下降,脉搏增快的原因,延误了治疗时机。(2)2017年8月4日及6日两次尿培养提示真菌感染(酵母样真菌生长),且尸体解剖证实存在多器官真菌感染等,但院方未及时针对真菌感染行抗真菌治疗。3、病历书写、管理存在问题:汇川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记载:苗X阳承认第6页苗X阳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所提供的病历记录中,多处苗X阳签名与询问笔录及病程记录中第4、5页苗X阳签名笔迹不一致……综上所述,X霞右肾结石并轻度积水,泌尿系统感染,中度贫血系自身疾病。但遵义XX医院X霞诊疗过程中存在右肾结石PCNL术前泌尿系感染未得到控制,中度贫血原因不明及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术后病程变化未及时观察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出现泌尿系真菌感染未行抗真菌治疗,病历书写、管理存在问题等过错,其过错为X霞死亡的主要原因。参照《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因素。即遵义XX医院X霞诊疗存在过错、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遵义XX医院X霞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主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300元。

另查明,患者X霞2016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在被告门诊处诊疗,支付检查费、挂号费,合计2706.1元。2016年7月28日,患者X霞支付处置费35元。2016年7月25日、7月28日,X霞分别预交住院费2000元、25000元。X霞死亡后,被告垫付尸检费8300元、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患者X霞生于1976年10月14日。原告X刚X霞丈夫。原告杨某1、杨某2系二人子女。原告X琼X霞母亲,生于1963年11月6日。X霞父亲已亡。X霞有兄弟姐妹6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重庆XX所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患者X霞所患疾病与被告对其所作诊治过程进行了明确的分析,鉴定分析意见缜密、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分析意见,遵义XX医院X霞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主要因素。据此,被告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X霞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65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X霞因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829.16元(38246元÷365天×2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考虑,酌情支持810元(30元/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2160元(80元/天×2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护理费,X霞2016年7月29日手术,8小时后进入ICU病房,ICU病房不允许患者家属进入,故护理费只应计算1天,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支持104.78元。其手术前护理费,系治疗自身疾病需要,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琼、杨秋燕、杨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2年、2年、12年,被告对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原告X琼还有其他扶养人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16914.20元×2十16914.20元×12年÷6十16914.20元×12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尸检费83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确须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门诊诊疗支付的检查费、挂号费共计2741.1元以及2016年7月28日支付处置费35元,系治疗原发疾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预交住院费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2776.1元(2741.1元+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730485.7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1340.01元。本起医疗损害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医院共计应赔偿561340.0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了尸检费83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33040.02元。关于原告欠缴的医疗费,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XX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刚X琼、杨某1、杨某2533040.02元。

二、驳回原告X刚X琼、杨某1、杨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鉴定费8000元,共计10150元,由原告X刚X琼、杨某1、杨某2负担3450元,被告遵义XX医院负担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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