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彬律师亲办案例
明知第三人收取款项存在不当或错误仍向其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2
浏览量:1069

第三人张X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组织工程的施工,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原告公司具有授意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的表示。但在原告就本案标的额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第三人追偿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故意对原告隐瞒工程款支付情况,且被告系明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存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支付,被告的该支付行为非为善意。故此,被告向第三人的支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视为对原告的支付。原告如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价为162613.7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被告何X荣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13.76元。




贵州XX建材有限公司与X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9)黔0403民初47号

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X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荣,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第三人:X凯,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荣、第三人X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X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13.76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修建龙宝山庄,需要做外墙美化、房屋外墙以及游泳池、卫生间防水等,与原告达成施工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度,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上述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7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完工,并经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2613.76元,被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原告137616.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清偿期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荣辩称,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X凯签订的,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是X凯欠原告的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X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由第三人X凯代表原告XX公司与被告X荣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贵安新区高峰镇XX山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X凯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X荣陆续向第三人X凯支付共计242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派人找到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62613.76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13.76元不持异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26日止,被告X荣总共向第三人X凯支付242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X荣与第三人X凯商议退还工程款一事,确定第三人X凯向被告X荣退还案涉工程款138000元。同日,第三人X凯就此商议事实向被告X荣出具《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承诺书》一份、4.《收据》、《领条》共计10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向第三人X凯的支付行为是否应视为对原告的支付行为。第三人X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组织工程的施工,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原告公司具有授意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的表示。但在原告就本案标的额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第三人追偿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故意对原告隐瞒工程款支付情况,且被告系明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存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支付,被告的该支付行为非为善意。故此,被告向第三人的支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视为对原告的支付。原告如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价为162613.7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被告X荣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13.76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13.76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完毕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X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毛韵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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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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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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