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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不履行交车义务,应当退还购车款并承担损失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1
浏览量:780

X孝与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8)黔0303民初3802号

原告:X孝,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7CJ88Q(1-1)。

法定代表人:谭绪彬。

被告:X磊,男,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X松,男,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X孝与被告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磊X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孝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X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5日起以尚欠购车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购车款退还完毕之日止,被告X松X磊退还20万元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本案退还购车款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5月26日。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汽车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捷豹F-PACE2018款汽车一台,成交价为3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20万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XX公司同意返还购车款。2018年5月13日,原告找到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X磊X磊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20万元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X松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X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松辩称,我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与我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通过我找本案另外两个被告订车,并且原告交付车款20万元这个事情我知道,并在付款后一直没有提到车,我就与原告一起找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2018年5月13号,我找到X磊与原告一起在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图兰朵咖啡厅商讨退还购车款20万元相关事宜,X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在2018年5月25日退还车款,在原告方的要求下我就在承诺书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我的名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汽车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订购捷豹F-PACE2018款汽车一台,成交价为32万元。合同中备注载明: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号:胡X银4475中国建设银行遵义汇川支行。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胡恩银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购车款,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5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X磊X松X磊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退还XX公司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X松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诺书、汽车订购合同、收款收据、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定购汽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20万元,而被告XX公司一直未完成交付车辆,后被告X磊2018年5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退还XX公司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购车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实际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退还原告未交付车辆的购车款20万元。

被告XX公司逾期未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损失的计量可以参照给予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自逾期之日2018年5月26日起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X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前述XX公司所欠购车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同时,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加入免除被告XX公司的责任,故被告X磊依法应对前述XX公司所欠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松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X松对被告XX公司应退还的车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磊X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X孝购车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磊X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理田霖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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