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彬律师亲办案例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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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之内容依法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依据该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霆虽辩称其参与案涉房屋的出资、原告及第三人承诺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及妻子,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亦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附:


X霆X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1民终8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霆,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花,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南,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X霆因与被上诉人X花、第三人X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补房屋差价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领取上诉人工资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依照当地公序良俗向上诉人妻子的父母承诺将案涉房屋赠与上诉人和妻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实际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当初赠与的承诺,一审判决未认真调查走访核实事实真相,没有体现法律保护公序良俗和诚信的精神。

X花辩称,如果上诉人认为土地权属登记有误,应当向有关部门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权属登记X花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属人,并且也给上诉人合理的返还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南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X霆好好反省自己,孝顺自己的母亲。

X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所占有的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号(产权证号:黔(20**)经开区不动产权第0003401号)的房屋,并立即腾出该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霆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归反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花与第三人X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X霆,后于2011年4月21日在贵阳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4月8日,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X花作为乙方与X南作为甲方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共有房产两处,系婚内共有财产。两处房屋均位于贵阳市××区航空社区枫阳厂(183厂)生活区内”。分别是32栋一单元3号,建筑面积74.61㎡,63栋二单元12号,建筑面积107.83㎡。经过平等协商,决定作如下分割:甲方放弃63栋二单元12号房屋的产权,由乙方享有全产权;乙方放弃32栋一单元3号房屋的产权,由甲方享有全产权。此协议即日起生效”,X花X南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X花就上述协议中归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黔(2018)经开区不动产权第0003401号,载明的坐落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号”,即本案争议房屋。第5页共7页被告X霆X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及妻女搬离该房屋,被告主张其对该套房屋也进行了出资,并且原告及第三人在其与X帆结婚时就承诺将该房屋赠与其二人,该房屋实际属于其所有,故拒绝搬离该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经济适用住房交预付款凭证》、发票联、新住宅用户验收交接单,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在2000年底就出资购买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第三人领取X霆工资的情况;2.房屋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将34栋1层1号的房屋频繁变更;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现有居住的地方,以及案涉房屋是被告从结婚一直居住至今;4.结婚礼单记录,证明被告结婚收礼的钱用来补了案涉房屋的差价;5.杨X帆与吴X燕(原告弟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燕知晓被告为案涉房屋是补了差价的;6.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从2013年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被告妻子X帆的工资收入、婚生女罗相宜的花费以及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夫妻收入低,婚生女花费大,无能力购买房屋;8.贵州有线电视用户证、煤气费发票,证明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9.腾房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腾房;10.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原告及被告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对于34栋1层1号的房屋,被告是补了差价的;11.证人吴某(被告岳母)、X友(被告岳父)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承诺赠与被告及其妻子的;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证人张某陈述主要内容为:“X霆为了购买63栋2单元6层的房屋,向我借款30,000元,取钱的时候X南也去了,钱取出来之后就给X南”。原告主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人证言亦不认可;第三人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表示其与张某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X霆X帆是否向张某借款与其无关,且其亦未参与借款30,000元一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房产分割协议书》、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综合原、被告诉辩,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X花是否享有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之内容依法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依据该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霆虽辩称其参与案涉房屋的出资、原告及第三人承诺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及妻子,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亦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X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X霆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X花返还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黔(20**)经开区不动产权第0003401号);二、驳回反诉原告X霆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霆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X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X花是否享有要求X霆返还诉争房屋的权利。从一审双方提交质证的证据中,X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实际出资购买,虽然X花认可X霆工作初期曾向其交纳每月生活费,但该费用应属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扶助产生的经济往来,且X霆亦未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其向X花交纳的生活费中支付。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X花名下,X花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X花依法享有请求占有诉争房屋的X霆返还房屋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判令X霆X花返还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黔(20**)经开区不动产权第0003401号),并驳回X霆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X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谢立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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