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49号
原告何X,男,住上海市XX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住本市XX区XX楼。
原告何X诉被告吴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1年1月26日赵XX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XX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约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吴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书面《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0万,有赵XX出具的借款收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赵XX均不能按时付息,原告要求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3日,赵XX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一直未付。赵XX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与被告吴XX协商,被告吴XX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本金余额215000元;、偿还原告自2011年01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本金70万元的利息339944元;3、偿还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本金215000元的利息111608元;4、本案律师费27496.5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案外人赵XX分别出具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何X借款70万元,借期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收到原告何X70万元借款及若逾期,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赵XX承担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给原告何X,并签名捺印。同月30日与31日原告何X通过银行转账共计700013.50元至赵XX指定的账户上。11月26日,被告吴XX出具对上述借款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2年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给原告何X并签名捺印。2012年11月13日赵XX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何X,载明:其截止2012年11月13日止,共借得原告人民币计21.5万元整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何X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韩平禹、王彬彬为原告代理,原告为此交纳了27496.56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人及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赵XX于2012年11月13日前归还了48.5万元借款本金,余额未归还,利息是分段计算的。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另原告何X在立案时要求赵XX与被告连带还款付息,后在庭审前撤回对赵XX的起诉,经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书,委托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何X亦将借款支付给赵XX,被告吴XX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X与赵X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与被告吴XX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赵XX与被告吴XX未按约履行义务为违约方,要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XX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赵XX追偿。还款本金应为21.5万元,合同中利息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X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的约定及《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何X应支付18500元律师代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问以7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息,2012年11月14日后以21.5万元借款本金基数计息)及律师费用18500元,被告吴XX履行完毕后可向借款人赵XX追偿;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该费原告何X已预交,被告吴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明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