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彬律师亲办案例
金XX诉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8
浏览量:485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筑民二()终字第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住贵州省XXXXXX号。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住贵州省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文婷,均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7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担保书》,对原告与马XX20137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00万元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经查明,原告与马XX20137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79日至201398巳:月利息为2%,马XX20137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300万元的事实,之后,2013710日原告向马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万元。在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了马XX2013122日归还原告100万元本金,并对剩余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如期还款,于201472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予以再次确认并承诺分期还款。之后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48万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34500元。

另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31128日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起诉被告刘XX和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平禹、王彬彬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代理费为345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2014930日,原告向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4500元,后者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马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马XX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万元利息的诉请,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XX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二、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律师费34500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被告刘XX、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原判宣判后,XX公司、刘XX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是被上诉人金XX与借款人马XX之问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仅是担保人。第二、《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五条规定“本担保书的担金领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二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分期还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代原债务人马XX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但债务清偿前,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代偿金额为248万元,不再计收利息”。从以上证据看,由于被上诉人未把借款人马XX列入本案当事人,致使无清查清马XX是否已归还金XX248万元借款本金或利息,无法知晓马XX是否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也无法查清本案借贷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金X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力、《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分期还款协议、律师事务所发票、XX公司企事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将借款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致使无法查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是否已还清,以及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XX与案外人马XX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连带保证人主张归还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并未就其本息是否已还清、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等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书》中刘XX的签字并非刘XX本人所签,所盖印章也非XX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在指定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一条约定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力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上诉人贵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员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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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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