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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诉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7
浏览量:48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筑民四特字第17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X,女,住四川省XXXX号。

委托代理人钟艳,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杜鹃,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3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谭X在仲裁庭审中称其被好XX公司辞退,且好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好XX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调解无效,裁决:一、自裁决书生致之日起十日内,好XX公司向谭X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好XX公司为谭X补缴2013510日至20141014日的社会保险。

XX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好XX公司并未收到开庭通知等材料,仲裁委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决书等是由案外人签收,故仲裁委未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委缺席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日期距立案日期超过45日,故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谭X向仲裁委提交的工作牌、工号牌、名片、银行流水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具有伪造的可能性。故以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X答辩称,一、仲裁委依法立案后,多次电话联系好XX公司,要求好XX公司到仲裁委领取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好XX公司均不予理睬,仲裁员于20141218日依法上门到好XX公司处送达相关材料时,仔细询问了签收人是否系好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人告知其系好XX公司工作人员后,仲裁员才向签收人送达了相关材料,且由于好XX公司回避仲裁委送达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造成立案后一个多月才开庭,故仲裁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好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昕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另查明,谭X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1111日书面向云岩区劳: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41117日依法立案,于2015112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E2015]02-1号仲裁裁决,于2015120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好XX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于20141117日立案后,于2015112日才作出仲裁裁决,至2015120日才向好XX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确超过了法定的4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延期裁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未依法定程序延期裁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好XX公司该申请撤销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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