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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国某甲离婚纠纷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7
浏览量:459

胡某诉国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3-17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花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胡某。
被告国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彬、韩平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很少见面,无感情基础。2013年3初,被告怀孕2个多月,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国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联系、见面,没有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国某乙由原告抚养;3、从2013年8月至今,被告的经营性收入(约1500000元)的50%归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某甲辩称:1、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2、三个门面系被告婚前的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国某甲经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国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各异,原告因种种原因不与被告联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孕期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国某乙医疗发票、家政服务合同、租房合同、婴儿用品发票、DNA鉴定报告、门诊发票、检查费发票、国某乙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居,但未满二年。对夫妻之间的争执,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继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芝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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